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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康某驾驶某教练车,在教练王某的陪练下,在某驾驶员训练场地练习“坡道定点起步”科目。在此过程中,康某在倒车时,不慎撞到步行穿越训练场地的原告钟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驾驶教练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倒车,被告王某作为随车教练,未正确指导,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教练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保单上载明该车为教练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驾校为钟某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4009.87元。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30元。
然而,驾校学员在培训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活动中,教练员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而教练员是有驾驶证和教练员证的,因此培训学员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使用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后再向侵权人追偿,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则不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为学车学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先予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予垫付,且代为垫付的款项将依法追偿。
那么,针对这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担责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从理论上看,受训人员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但是,练习开车又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驾驶培训机构既然是专门为培训驾驶学员而开设的,其教练员就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由于学员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旁边有教练指导时也并非独立驾驶,所以教练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是由于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而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因此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学员虽是车辆的驾驶人,但在教练员在场的情况下,其并不具备对车辆的支配力,也不享有车辆运行的利益,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于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一方,至于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可以依照雇佣情形认定由雇主即培训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教练员王某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教练员王某又执教于吉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故原告钟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吉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已载明该车系教练车,其明知该车是用于培训学员,而学员驾车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车危险性更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培训机构投保的目的在于学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便减少自己的损失。被告王某带教是执行培训机构职务,具有驾驶证及教练员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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